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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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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东选与李士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付东选,男,1971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峰,男,1968年8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19

(2012)滑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付东选,男,1971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峰,男,1968年8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1989年10月4日生。

原告付东选诉被告李士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东选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选的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东选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驾驶豫GAC010号小轿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由被告李士峰驾驶的豫J58881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实,在2011年12月份,李厚强为豫J58881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60.57元、误工费897.26元、护理费8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8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4000元。

被告李士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被保险人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所诉请的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被保险人是李厚强,指定理赔权益人是李厚强,法院应查明被告李士峰驾驶的豫J58881号车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9时许,原告付东选驾驶豫GAC010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与滑县文明路交叉路口时,与自东向西由被告李士峰驾驶的豫J58881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东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2年4月12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东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士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东选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胸外伤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等,2012年4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060.57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付东选驾驶豫GAC01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6995元。豫J58881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李厚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述称其与被告李士峰已自行达成协议,由李士峰赔偿原告付东选扣除交强险外的部分4200元,本案诉请的14000元系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向被告李士峰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轿车与被告李士峰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士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李厚强与被告李士峰是什么关系,被告李士峰未到庭,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无法查清,但这并不影响肇事车辆豫J5888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这一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J58881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李士峰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已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7天,医疗费9060.57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51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其主张897.2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其主张324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340元,其主张车损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选医疗费9060.57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8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4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281.83元;

二、驳回原告付东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东选负担50元,被告李士峰负担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