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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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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世万诉被告代登凤、文秋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光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杨世万,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登凤,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 被告文秋钟,女,汉族,1996年7月13日生。系代登凤女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成,男,汉族,1968

(2013)光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杨世万,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登凤,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

被告文秋钟,女,汉族,1996年7月13日生。系代登凤女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成,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系被告代登凤丈夫。

原告杨世万诉被告代登凤、文秋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简学秀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万诉称,原告2011年以来在圣贤山庄施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多次遭到二被告的无理阻挠,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制止。为此,被告已敲诈原告现金20多万元。今年6月22日夜晚9点左右,原告雇请十多名施工人员正在一楼打整浇。谁知二被告在其三、四楼的窗户中向施工现场撒水、扔砖头,将施工工人打跑。原告劝阻被告,让其停止侵权行为时,谁知二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向原告扔砖头砸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花医疗费2000余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物损失7533.43元。

被告代登凤辩称,判令我母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等损失7533.43元,不合理,我们不予承担。原告自2011年以来,在圣贤山庄对面施工建房过程中,不按国家《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及规划许可证描述的要求施工,本身属非法行为,并对我日照权构成侵害。我多次向规划局、土地局、信访局、县委、政府、县纪委以及公安局反映情况,县主要领导多人、多次批转为:依法、依规划严格管理,对违规部分处理到位。原告诉我敲诈其20多万元,公证书有详细说明。原告建房没有任何相关手续,并且打扰居民正常作息,当时我小孩正在考试期间。我多次劝阻其停止施工,原告仍强行施工,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才向下扔砖头阻止其非法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根据在《城乡规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文秋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万在弦山街道办事处文化街陈洼建设商品房,在建房期间与被告代登凤及其丈夫文成产生纠纷,经规划局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原告杨世万)在乙方(被告代登凤及其丈夫文成)南14.8米建设五层楼房,影响乙方日照,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十五万元(此款于签订协议时已付),甲方五层顶部不得留挡光女儿墙及任何建筑物,甲方在二期工程规划施工中,其商品房不得影响乙方日照……”。被告代登凤同时收取原告杨世万8万元保证金。根据代登凤要求,原告杨世万在代登凤家南边为代登凤建筑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2012年6月22日,在给被告建设第一层楼房过程中,由于被告代登凤认为原告不按规划施工,并且夜晚施工扰民,对女儿的学习造成影响,代登凤与女儿文秋钟向施工现场扔砖头,造成原告杨世万脚部受伤,由家人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日,花医疗费2093.43元。

另查明,原告杨世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被告文秋钟系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曹某某证明、曹某甲证明、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光)共(刑技)鉴(法医)字(2013)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被告方提供的余自安等六户联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2012)光证民字第29号公证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扔砖头将原告杨世万的脚砸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当庭也表示认可,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世万在夜间施工,对四邻生活造成困扰,因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可由被告代登凤、文秋钟共同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方的损失逐项审核如下: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093.43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入标准,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0.07元(20442.6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695.32元(25379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3948.82元。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2764.17元(3948.82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及窝工损失的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登凤、文秋钟赔偿原告杨世万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76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杨世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世万承担20元,被告代登凤、文秋钟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