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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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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元凌诉被告张晓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

(2015)息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范德喜、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由于被告的性格不好,不讲道理,原、被告经常吵嘴生气。并于近期,被告将原告的耳朵抓伤,血流一地。被告的父母也不把原告当人看,经常指责原告。而且,在上海,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的依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赵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医院检查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女,一家人和乐融融。被告知书达理、孝顺父母、疼爱丈夫、抚育幼女,在婚姻家庭里,没有任何过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第三者所致,但是为了家庭完整,女儿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赵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交往而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生育一个女孩,俩人结婚近十年,其间未因感情不和产生过纠纷,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原本来自不同的家庭,有些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才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

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