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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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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田玉虎、邓青、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风险合规员。 被告田玉虎,男,1966年生,汉族,住项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风险合规员。

被告田玉虎,男,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邓青,女,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被告田玉虎之妻。

被告高文现,男,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邓四廷,女,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被告高文现之妻。

被告邓武岗,男,1977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丽娜,女,1980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邓武岗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田玉虎、邓青、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虎、邓青、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田玉虎、邓青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贷款项目为阶段性还款,被告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用款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887.92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玉虎、邓青、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田玉虎、邓青夫妇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奶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4个月,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违约利息为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玉虎、邓青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1887.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887.92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田玉虎身份证、被告邓青身份证、被告高文现身份证、被告邓四廷身份证、被告邓武岗身份证、被告王丽娜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玉虎、邓青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田玉虎、邓青、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01887.92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为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由于被告田玉虎、邓青是借款人,被告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虎、邓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887.92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为准,自2015年7月2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无理,引起此纠纷,被告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玉虎、邓青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01887.92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为准,自2015年7月2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田玉虎、邓青、高文现、邓四廷、邓武岗、王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