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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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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寅哲,系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凌云路。 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寅哲,系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凌云路。

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回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寅哲,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汤某某驾驶豫DL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开源路西20米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豫DL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350元;2、诉讼费由汤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汤某某辩称,之前我已经垫付了13500元,多垫付的部分应当退回给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符合国家上路资质,在该事故情况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伤者所诉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所反映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不应当包含奖金,因为奖金是按劳动计算的报酬,而不是固定收入。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汤某某驾驶豫DLMXXX小型客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开源路西20米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近节趾骨基底骨折”,住院治疗31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7月20日。发生事故时李某某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职工,月收入599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汤某某前期垫付13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LMXX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李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陪护证明、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汤某某驾驶豫DLMXXX小型客车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开源路西20米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系事实,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汤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李某某要求汤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40元(汤某某垫付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3500元(陪护人员月工资3500元×陪护1月)、误工费18378.47元(由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计算所得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990元÷30天×127天-误工期间实际收入6979.2)、交通费310元,共计36188.47元。扣除汤某某垫付的13500元,李某某还应获得22688.47元的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豫DLMXXX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某赔偿款2268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268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由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代理审判员  孙正宇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