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27号 住所地新乡市东大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陈雁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会峰。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隆基枫华源营业楼南3户。 负责人孙强。 委托代理人王梦。 上诉人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会峰、原审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隆基开发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郑会峰于2014年4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隆基公司、隆基开发区公司支付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隆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基公司与郑会峰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隆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郑会峰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以及郑会峰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郑会峰撤回起诉,原审判决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郑会峰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会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