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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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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恩洪、孟祥新、刘孟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韩建东、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刘恩洪,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孟祥新,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刘孟洋,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孟祥新,住山东省平邑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押晓克,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阳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09号

原告刘恩洪,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孟祥新,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刘孟洋,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孟祥新,住山东省平邑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押晓克,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2号。

负责人孟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东,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炎,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耿,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寺办事处五七大道十一号。

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杰,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恩洪、孟祥新、刘孟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韩建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六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洪、孟祥新、刘孟洋共同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松、被告韩建东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李耿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4时30分许,刘泽锋乘坐管艳鑫驾驶的鲁Q3E73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到兰南高速239KM+400M时,因鲁Q3E733、鲁Q2M860、豫DE9053、鄂N23915号多车先后连续相撞,致使刘泽锋坠桥死亡。刘泽锋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生命权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的诉请应该首先由四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各车的商业险承保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或按法律规定由各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在其他车辆交强险、三责险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一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与受害人发生接触碰撞,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计算有误。

被告韩建东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关,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事故中其他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如果投保人已经赔付受害人损失,应予以扣除。对其他有关车辆应当保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李耿辩称,该事故真实,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是追尾撞到鲁Q2M860号车,故死者乘坐的车辆应当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其余车辆与死者均没有损害事实,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独生子及其年龄。2、鲁Q3E733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鲁Q3E733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及车辆投保信息。3、鲁Q2M860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鲁Q2M860号投有交强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4、豫DE9053号车的行车证、实际车主证明手续各一份,证明韩建东是实际车主,是适格的被告。5、豫DE9053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投保信息。6、被告李耿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耿适格。7、鄂N2391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6适格及车辆的投保信息。8、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发生经过及刘泽锋死亡的事实。9、死亡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刘泽锋死亡原因是为交通事故造成的。10、家庭扶养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套,证明死者父母在其生前由两人扶养;11、交通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必然的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韩建东、人寿保险公司、李耿、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7、9、10,六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发生经过及刘泽锋死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交通费应系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三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21日4时30分许,在兰南高速公路239KM+400米(北幅),即京港澳高速与兰南高速胡同立交桥上,管艳鑫驾驶鲁Q3E733小型面包车与王明彤驾驶的鲁Q2M860重型货车相撞后,被告韩建东驾驶豫DE9053小型轿车又与鲁Q3E733小型面包车相撞,被告李耿驾驶鄂N23915小型轿车又将豫DE9053小型轿车推至鲁Q2M860重型货车左后角后又与鲁Q3E733小型面包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鲁Q3E733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刘泽锋在事故地点桥下地面死亡。2015年3月23日,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许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实。2015年3月31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44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刘泽锋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