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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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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赵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鹏飞,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许昌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鹏飞,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豫KDC456号东南轿车一辆,价格为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18000元后,剩余车款从银行贷款,被告逾期还款的,出卖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变卖,原告作为担保方享有出卖方的所有权利。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原告一直垫付该车辆的每月贷款,现被告各项欠款共计3885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偿还欠款3885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从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南牌汽车一辆,总价款60000元,首付18000元的事实。2、购车发票一份、购置税发票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真实信息,车辆已交付被告,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购买保险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4635元的事实。4、客户清户核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4224元。5、银行还款明细一套,证明涉案车辆的银行欠款全部还清,其中原告垫付34224元,被告自行还款1711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鹏飞购买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DC456),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总价款为60000元,首付款为180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向金融机构贷款,分期偿还,期限36个月,被告于每月10日之前将分期贷款本息偿还给金融机构。被告在未付清车辆贷款本息和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公司相关款项前,原告保留汽车所有权。被告每月向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00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享有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赵鹏飞支付首付车款18000元及12个月的分期车款、管理费17112元,下欠24个月的分期车款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银行,下欠24个月的管理费2400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18日,原告代被告交纳车辆保险费4635元。现被告各项欠款共计3861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鹏飞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保险费36219元、拖欠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费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鹏飞依法应当偿还。根据原被告与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619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38619元。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赵鹏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