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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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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翟先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翟先锋,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翟先锋,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先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被告、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豫KFB963号东南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为61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9000元后,剩余车款从银行贷款,被告逾期还款的,出卖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变卖,原告作为担保方享有出卖方的所有权利。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拖欠贷款,原告一直垫付该车辆的每月贷款,现被告各项欠款共计3644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偿还欠款36445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追偿纠纷,原告应该在垫付款范围内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南牌汽车一辆,总价款61000元,首付19000元及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购车发票一份、购置税发票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真实信息,车辆已交付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4、保险单两份、购买保险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4637元的事实。5、被告欠款记录及还款记录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用、管理费共计36445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知道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队扣押,车辆被诉讼保全,该车辆已经不能上路行驶,没有必要再买保险,原告擅自给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费用,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保险的购买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是在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购买的,发票上不显示购买保险车辆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是原件,说明原告没有将保险单交付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是原告单方书写,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签字,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公司东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B963),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总价款为61000元,首付款为19000元,被告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于每月15日之前将分期贷款本息偿还给金融机构,被告在未付清车辆贷款本息和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公司相关款项前,原告保留汽车所有权,被告每月应向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原告享有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翟先锋支付首付车款及分期车款、管理费共计34904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保险费4637元。现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保险费34845元、拖欠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费1600元,各项欠款共计3644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翟先锋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保险费34845元、拖欠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翟先锋依法应当偿还。根据原被告与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许昌市源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44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6445元。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翟先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