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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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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15年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2015年5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再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并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劝说,被告仍不悔改,且将我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伤透了原告的心,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了今后的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婚前原告没有带任何财产,除了自己的衣服。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离婚可以,但是彩礼要退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1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打架,现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6万元。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当庭认可并同意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因没有提供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