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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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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爱华、邵菊、韩新兰与被告李俊晓、李世科、沙河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胡爱华,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菊,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新兰,女,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邵永红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胡爱华,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菊,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新兰,女,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邵永红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晓,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世科,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省沙河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负责人李延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爱华、邵菊、韩新兰与被告李俊晓、李世科、沙河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李世科、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晓、被告顺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华、邵菊、韩新兰诉称,2015年6月8日4时50分,邵永红驾驶豫QA97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8公里+900米(西半幅)时与被告李俊晓驾驶顺诚运输公司的冀EE0660/冀E9U72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邵永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俊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E0660/冀E9U72挂号半挂货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晓、李世科、顺诚运输公司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评估费等共计41275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俊晓未答辩。

被告李世科辩称,我是冀EE0660/冀E9U72重型半挂的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顺诚运输公司名下,李俊晓是我雇佣司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该车在邢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道交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诚运输公司辩称,冀QQ0660/冀E9U72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所有权人)并非是我公司,而是李世科,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行驶证上才登记了我公司的名字。我公司并不能从冀QQ0660/冀E9U72挂货车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润,该车在车主李世科的控制支配下。我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跟运营,也不能在该车营运中获得任何利益,仅仅是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人。综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损失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4时50分,邵永红驾驶豫QA97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8公里+900米(西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俊晓驾驶的冀EE0660/冀E9U72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邵永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邵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QA97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实体损失为76772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570元。

另查明,1、被告李世科系冀EE0660/冀E9U72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李俊晓是其雇佣司机。2、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系冀EE0660/冀E9U72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3、原告韩新兰生育有6个子女。4、原告胡爱华、邵菊、韩新兰为城镇常住居民。5、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注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平舆县万冢镇三桥村委及万冢派出所证明、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邵永红驾驶重型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俊晓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邵永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关于邵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李俊晓是被告李世科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李世科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邢台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9.60元;2、丧葬费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12×6);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5年÷6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酌定为10000元;7、车辆实体损失7677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8007.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2899.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163532.43元(658007.70元-112899.60元)×30%)。综上,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6432.03元(112899.60元+163532.43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爱华、邵菊、韩新兰各项损失276432.03元。

二、驳回原告胡爱华、邵菊、韩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1元,减半收取3745元,鉴定评估费3570元,计7315元,由原告胡爱华、邵菊、韩新兰负担1237元,由被告李世科负担607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