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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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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前进与被告王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被告王小东,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前进与被告王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

被告小东,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前进与被告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所有的一辆豫U83096号牌本田飞度轿车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过户。原告已付清7万元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豫U83096号牌的过户义务。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小东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小东将一辆豫U83096本田飞度小客车以柒万元卖于常前进,本人自愿2015年5月30号之前过户常前进。备注(钱回来先还贰万元整)王小东2015.4.27”,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车钥匙一把,证明被告将所有的一辆豫U83096号牌本田飞度小轿车出卖给原告,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过户,原告于被告出具证明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证明上的“钱回来先还贰万元整”是指原告将自己的欠款收回后先将剩余2万元付给被告,剩余20000元已于2015年5月中旬付清,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钥匙交付给原告。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豫U83096号牌本田飞度小型轿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自愿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后被告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钥匙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豫U83096号牌本田飞度轿车出售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豫U83096号牌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过户给原告常前进。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