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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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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克井镇腾飞牧业诉被告吴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小字第123号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腾飞牧业,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煤炭制修厂门口。 经营者齐清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玉琴,女,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腾飞牧业

(2015)济民小字第123号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腾飞牧业,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煤炭制修厂门口。

经营者齐清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玉琴,女,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克井镇腾飞牧业被告吴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齐清风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在其处购买猪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饲料款655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欠条。经其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饲料款655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吴玉琴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料款6550元陆仟伍百伍拾元吴玉琴2015.2.12”,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655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55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5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克井镇腾飞牧业饲料款6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