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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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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37号 原告齐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党某某,男,成年。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4日,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37号

原告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党某某,男,成年。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其将位于沁园办事处赵礼庄居委会综合楼二楼原恒通网吧以及店内除电脑、电脑桌之外的固定设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

2、2014年4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其将恒通网吧以及店内固定设施以100000元转让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其5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原恒通网吧旧址(赵礼庄综合楼二楼)及房内水冷中央空调一台转让与乙方,转让费100000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使用,被告后续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又支付30000元,剩余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齐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党某某,2014年4月3日。原告称,原恒通网吧系其从他人处承租经营,2014年2月10日,其将原恒通网吧及店内固定设施转租给被告,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但被告在支付50000元转让费后,剩余50000元至今未再支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