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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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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34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34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锋,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被告崔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其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其按约定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崔某某账上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崔某某、王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实际借款人是济源市腾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腾盛公司),二被告系腾盛公司财务人员,借款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崔某某,但该款用于腾盛公司经营,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也有腾盛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由腾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日,其与腾盛公司及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

2、银行转款明细三份,证明其分三次向被告崔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存款凭条(2013年5月3日存入崔某某账户10万元)无异议,对中国银行(2013年5月2日转入崔某某账户40万元)和农业银行(2013年5月2日转入崔某某账户50万元)的转款凭证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崔某某认可2013年5月2日收到原告转款9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借款人,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借款人是腾盛公司,而非二被告。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日,腾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收据,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腾盛公司。

2、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腾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腾盛公司于同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面除腾盛公司加盖公章外,二被告同样在协议上签名,证明在两笔借款中,二被告均是以腾盛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履行职务而签字。

3、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腾盛公司清算组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和债权人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1月1日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向腾盛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在债权申请书中明确写明2013年5月2日腾盛公司会计崔某某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表明崔某某、王某是腾盛公司财务人员。

上述证据均系从腾盛公司破产清算组复印,由原告向腾盛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综合证明原告对腾盛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是明知和认可的,也知道二被告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财务人员职责的职务行为。

4、腾盛公司聘任公司主管的文件,证明二被告原系腾盛公司的计划财务部长和副部长。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财务章系伪造,收据编码在2013年1月1日收据编码之前,且5月2日当天支付的是90万元,不是100万元,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13年5月2日协议上二被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债权人申请书证明2013年5月2日的借款是借给了腾盛公司,仅是原告单方的申请。腾盛公司对该100万元借款并不认可,在前期未支付任何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存款凭条无异议;虽认为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但崔某某认可2013年5月2日收到原告转款90万元,该认可能够与原告出具的该两份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向腾盛公司清算组申报的资料,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据系其自己持有,且该证据也能够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崔某某原分别系腾盛公司计划财务部部长、副部长。2013年5月初,崔某某与原告周某某联系,以腾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往崔某某账户内转入90万元,5月3日通过信用社转给崔某某10万元。后原告与腾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原告周某某,乙方为腾盛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甲方于2013年5月2日将现款交入乙方财务部,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数额的收据,利息为月利率25‰。协议加盖了腾盛公司的公章,并有腾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字,崔某某、王某也在协议“乙方(公章)”下方签字;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后腾盛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加盖了腾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2日。原告持有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腾盛公司未归还借款。

2014年6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卫某对腾盛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4年7月7日,原告持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向腾盛公司清算组申报了该100万元债权。其中,原告在债权人申请书载明,2013年5月2日,腾盛公司会计崔某某以该企业需用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12日,本院裁定宣告腾盛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腾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腾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协议加盖了腾盛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的借款人为原告周某某,贷款人为腾盛公司。原告虽将100万元通过转账到了崔某某的账户,且二被告也均在《借款协议》“乙方(公章)”下方签字,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明知二被告是腾盛公司的财务人员,且崔某某是以腾盛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腾盛公司购买原料,并应将现款交入腾盛公司财务部,现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和由腾盛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款收据,并据此向腾盛公司清算组进行了债权申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实际用款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