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姚京毫,男,1979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总经理。 原告姚京毫与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京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广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京毫诉称,2014年6月28日,姚京毫与广天公司签订《老厂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于7月1日签订《厂区道牙工程施工合同》,7月28日签订《中频炉外循环水冷却管道铺设安装工程合同》,另有一些零星工程。姚京毫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高标准、严要求的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7199元,工程通过广天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于广天公司使用。2014年11月6日姚京毫找广天公司讨要工程款,其中广天公司支付姚京毫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广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77199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广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姚京毫与广天公司签订了《老厂房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中频炉基础)》和《厂区道牙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中华品庐外循环水冷却管道铺设安装工程合同》和承包协议书(中频炉内循环水安装、外循环水池整修、中频炉辅助设备基础等、变电室拆顶整修、电缆沟开挖砌体粉刷、门窗等零星工程)。以上合同签订后,姚京毫分别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由广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全岭、尤军营、吉铁栓于2014年7月18日对中频炉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6日对厂区道牙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8月16日对中频炉外循环水冷却管道铺设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7月20日对变电室、中频炉内循环水等辅助设备基础零星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6日,姚京毫向广天公司提出书面的付款申请并提供了工程量清单,包括厂区道牙、中频炉基础、中频炉外循环水、内循环水安装、水池整修、中频炉辅助设备基础变电室整修等工程款共计227199元。付款申请由广天公司的工程师张全岭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并加盖了广天公司项目专用章。后广天公司支付姚京毫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177199未支付,姚京毫诉至本院。 诉讼中,姚京毫申请对广天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月22日作出了(2015)郏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由姚京毫提供的合同四份、验收单四份、付款申请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姚京毫依照约定对广天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由广天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总额227199元进行了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现姚京毫请求广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199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姚京毫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天公司同意付款的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现姚京毫请求自2014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京毫工程款1771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保全费1406元,共计5249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王雪云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