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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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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珍诉被告张国才、崔银强、牛洪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李玉珍,女,193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张国才,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崔银强,男,42岁,汉族,住河南省

(2015)舞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玉珍,女,193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张国才,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崔银强,男,42岁,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牛洪显,男,60岁,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玉珍诉被告张国才、崔银强牛洪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张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银强、牛洪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珍诉称:2014年2月15日,经被告张国才介绍,张振甫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玉珍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本案被告张国才、崔银强、牛洪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张振甫及其妻子袁爱琴(袁小五)不知去向,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作为担保人连带偿还原告李玉珍借款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才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实际由借款人张振甫使用,本案的三被告均为担保人,现在无法与借款人张振甫及其妻子袁爱琴(袁小五)取得联系。

被告崔银强、牛洪显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借款人张振甫向原告李玉珍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张国才、崔银强、牛洪显,三被告均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期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玉珍自愿申请撤回对借款人张振甫及其妻子袁爱琴(袁小五)的诉讼,仅要求担保人张国才、崔银强、牛洪显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述借款,借款人张振甫曾向原告李玉珍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利息且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崔银强、牛洪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三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借款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4日,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主张权利期限。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才、崔银强、牛洪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玉珍借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国才、崔银强、牛洪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