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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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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欣与张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赵中欣,男,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勤,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赵中欣与

(2015)郏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赵中欣,男,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勤,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赵中欣与被告张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中欣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卢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中欣诉称,赵中欣与张合娃系熟人关系,张合娃之女儿张国勤因需用钱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18日两次向赵中欣借钱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张合娃承诺2014年春节前偿还,张国勤出具两张借款条据,张合娃是担保人,2014年赵中欣向张合娃讨要借款时,张合娃支付利息2000元,后多次追要无果,请求:一、判令张国勤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200元,张合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国勤、张合娃负担诉讼费用。

张国勤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中欣与张合娃生前相识,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11月18日张合娃持张国勤书写的借款条分别向赵中欣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其借款条内容分别为:“借款条今借赵忠欣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息1.5借款人:张国勤2014.7.20单(担)保张合娃”、“借款条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担保人张合娃借款人张国勤2014.11月18号”。后经赵中欣追要,张合娃支付利息2000元。对上述借款的事实,诉讼中经询问张国勤,张国勤认可,但称,此借款是其父亲用于建房,利率为年利率1分5厘。

庭审中,赵中欣提供证人程发群出庭作证,证明张合娃借款的用途、利率的约定等情况,并提供有字据,张合娃在字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等情况。

张合娃于2015年9月去世。

以上事实,有赵中欣提供的张国勤书写的两张借款条,对张国勤的询问笔录,证人程发群出庭作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中欣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张国勤、张合娃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对此,赵中欣向本院提供有张国勤书写的借款条,现张国勤对借款条中的内容认可,且该两笔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赵中欣请求张国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计算,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条上注明息1.5字样,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条上未注明利率,但赵中欣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而张合娃在字据上也签有自己的名字,故该两笔借款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1分5厘,张合娃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张国勤称该两笔借款系经其父亲张合娃借款后用于建房,利率应为年利率1分5厘,对其所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中欣请求张合娃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张合娃在本案诉讼中死亡,其本人已丧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赵中欣请求张合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中欣300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债务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张国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