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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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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岩峰与漯河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甲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崔岩峰,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耀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崔岩峰,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耀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甲兵,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岩峰与被告漯河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王甲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崔岩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宏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王甲兵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岩峰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二被告处维修汽车,在维修过程中升降机突然坠落,将原告砸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44445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运集团辩称:1、本案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事实上原告与本公司也不构成车辆修理承揽关系,更不构成侵权关系,其受伤的结果与本公司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本公司与另一被告之间系场地出租关系,王甲兵为该场地的承租人,本公司为出租人,综上我方认为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王甲兵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原告所述事实不符,2013年9月底,罗松奇给被告打电话称有车出事故需要修理,因为是熟人让被告少收点,约定拖车500元,钣金喷漆1500元,共计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后,罗松奇从郑州发回配件,被告安排人钣金,钣金是在地上干的,不需要将车举起来。三天后,钣金的活干完,原告把罗松奇叫来开始装配件,崔岩峰和罗松奇喊被告的人把车推到举升机那,把车举起来,此后被告的人就不再参与了。2013年10月3日上午,崔岩峰自己把车拱到举升机下面,改装发动机支脚时,因晃动车辆,使车从举升机上掉下来,把原告砸伤。被告只负责钣金喷漆,维修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场地自己进货自己装自己修,不存在在被告处维修中将其砸伤的情况。二、被告王甲兵没有责任,不应赔偿,1、被告把钣金的活干完后,维修换配件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场地,其自己维修时发生事故,双方不存在维修关系;2、原告拱到车下,在改装发动机支脚时晃动车辆,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王甲兵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宏运集团燕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三、询问笔录,证明侵权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入院、住院证明,证明1.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2.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五、费用票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去的检查、治疗费、药费共计107800.02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多个不同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有一女儿需要抚养,2.原告父母双方需要扶养;八、护理人员请假证明、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请假误工;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事故1000元。

被告王甲兵质证称: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针对事故发生过程不属实,是原告站在自己立场为规避自己责任所做陈述,法庭不应采用,两张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支付的凭证,对原告所说票据丢失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是拿到社保上去报销了,有两张院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显示是本案原告购买的,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程序有异议,鉴定结果不客观,后续治疗费应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户口本显示原告是郾城县电业局职工,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崔海根系供电局职工,他有工资来源,不存在被扶养的问题,崔岩峰的母亲是不是有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八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崔岩峰在医院住院时是10月3日到11月23日,不到五十天,但是张艳娜(其妻子)所在单位为郾城区人民医院,但该单位出具证明为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2月25日,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工资单也有异议,应该提供打入账户的数额,从电脑上打的清单,没有签名,所以不能作为张艳娜工资标准,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妻子在郾城第一人民医院上班,原告也在郾城第一人民医院住,该证明又是郾城第一人民医院出具,2013年11月23日出院就说明原告已经有自理能力不需要护理,关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宏运公司质证称:同被告王甲兵代理人意见。

被告王甲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第一组、托运单、价格表各三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配件是罗松奇受崔岩峰所托从郑州购买后发回,原告从货运部接货,更换配件是原告和罗松奇自己更换;第二组、罗松奇证言一份、律师调查肖晓斌、陈航笔录各一份,证明1.罗松奇更换配件,王甲兵只负责钣金喷漆,更换配件是原告借用被告王甲兵场地,由罗松奇无偿帮助原告更换,原告称被车砸住时与被告王甲兵存在维修关系,与事实不符;2.陈航和肖晓斌证明原告是自己安装车辆配件时,因晃动车辆被砸伤;第三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王甲兵经营修理车间挂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原告崔岩峰不经允许进入车间并晃动在举升机上停放的车辆,造成车辆脱落被砸伤,损害后果是由本人引起,被告王甲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岩峰质证称:对三份证人证言,罗松奇证言没有异议,对肖晓斌与陈航证人证言有异议,二人与王甲兵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二人并没有亲眼看见车掉下来的具体过程,该二人证人证言应当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罗松奇与本案无关,所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照片没有显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牌子就存在。

被告宏运集团质证称:对被告王甲兵提供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