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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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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灵诉被告黄某红、被告黄某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238号 原告郑某灵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红 被告黄某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灵诉被告黄某红、被告黄某军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238号

原告郑某灵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红

被告黄某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灵诉被告黄某红、被告黄某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禄东峰独任审判。原告郑某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被告黄某红、黄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10月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把自己的一块1.02亩的土地租给被告,每年租金2244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在这一年期间,二被告将这块土地推平,拉上围墙,垒上大门,平时以停车收费、修车为业。2014年10月,二被告拒不给付土地租金,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地协议书,并由被告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地费用。

二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郑某灵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两被告和原告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和原告本人签订的,协议是两被告和原告的父亲郑朝俊签订的,但是郑朝俊签字时签的原告的名字,所以这个协议,一是无效,二是原告无权起诉两被告。2、两被告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的弟弟郑某明所有,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无合法使用权,所以无权对该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根据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协议书(租地),郑洼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租地资格;3、农民补贴专用存折、郑朝俊证言,证明原告郑某灵出租给被告土地的具体原因;4、照片两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现状以及位落位置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主体资格;2、证据二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协议名字和指压不是原告本人的;村委证明无异议,但是和被告租地无关系;3、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朝俊证言有异议,两被告租的不是原告和其弟弟的地,而是原告弟弟自己的地;4、照片与资格无关。5、当时分家时地分给郑某明了,地是郑某明种着呢。当时租地时郑某明和郑某灵都不在家,其父亲找人写的协议。当时其父亲想为其闺女郑某灵分点钱,所以把郑某明耕种的地也签给郑某灵了。后来郑某明不愿意,我们和郑某明补充了一个协议,前一协议失效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被告与郑某明签的协议,协议中声明郑某明父亲的协议无效,郑新堂和黄天云是签协议时的调解人,可以作证。证明原告上诉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村委会证明,证明这块地长期由郑某明耕种,各种税也是郑某明提交,已交14年,证明争议土地归郑某明所有;3、当年分家时,分地人郑建国写的证明,证明中显示争议土地归儿子郑某明和儿媳苑春梅所有。证明原告对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4、证人郑朝俊、郑建国、郑瑞成、郑某明、黄天云当庭证言,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权的归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黄天云说的是客观事实,郑朝俊否认分地时郑建国在场,郑朝俊说争议土地含郑某灵土地,只是临时让郑某明耕种。郑朝俊说土地临时让郑某明耕种,但土地是郑某明的。国家按户分地,地是户口上四人的,郑某明理应有地。所以本案租赁协议有效,事前事后郑某灵都认可。

经综合认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之父郑朝俊代原告郑某灵与二被告签订1.02亩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每亩年租金2200元。当年租金由郑朝俊代收转交给了原告。同日,郑朝俊代其子郑某明(原告的弟弟)也与二被告签订同样内容的土地租赁协议,当年租金由郑朝俊代收后转交郑某明时,遭郑某明拒绝。两块土地共2.04亩(除去道路后实际面积约1.8亩)由二被告一起用于停车场和汽车维修经营。随后,郑某明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土地范围包括上述两块土地计2.04亩,期限10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每亩年租金2200元,同时注明“以上郑某明1.02亩,郑某灵1.02亩两份合同作废,以这份合同为准。”

另查明,1998年农村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母及兄弟郑某明等四人,共承包土地4.08亩(其中包括0.4亩自留地),本案争议土地2.04亩(除去道路实际面积约1.8亩)由郑某明耕种并缴纳相关税费,至今已14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家庭在1998年以家庭(四人)为单位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其家庭成员组成的家庭为承包方。对于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应取得全部家庭成员的同意,或者家庭成员已经明确分配了各自承包的土地范围,才能对外签订协议。因此,郑朝俊在家庭成员之间未明确分配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代其子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虽经其女原告追认,但未取得其子郑某明追认,标的物权利不明,该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原告可于争议土地权利明确后,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恢复原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与郑某明所签新协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禄东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