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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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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敏珍与被告李贞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74号 原告潘某某,女。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曾,男。 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74号

原告潘某某,女。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曾,男。

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乙,1997年3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丙,1999年4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丁。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原、被告办了养殖场,但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回家拿衣服,被告进行阻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3、原、被告有啥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乙,1997年3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丙,1999年4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丁。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