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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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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荣英与被告马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魏荣英,女。 委托代理人马九信,又名马小龙,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马保明,又名马小六,男。 原告魏荣英因与被告马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魏荣英,女。

委托代理人马九信,又名马小龙,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马保明,又名马小六,男。

原告魏荣英因与被告马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荣英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原告女儿患有痴呆,原告女儿和被告结婚十几年来,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及其丈夫尽管都是盲人,家庭条件差,但为了被告能和原告女儿一心一意过日子,原告对于被告借钱从未推过,也很少让其打过条据,现有据可凭就是两笔分别为10000元的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保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条据两张,证明被告马保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保明借原告魏荣英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荣英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