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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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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魏魏与被告岳红利、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22号 原告白魏魏,男。 被告岳红利,女。 被告李庆丰,男。 原告白魏魏与被告岳红利、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22号

原告白魏魏,男。

被告岳红利,女。

被告李庆丰,男。

原告白魏魏与被告岳红利、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魏魏、被告岳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魏魏诉称,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自2014年6月23日至还款之日)。

被告岳红利辩称,借原告的钱是34000元或是36000元,记不太清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3、被告李庆丰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当时拿走的是3万多元。因被告岳红利对该条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庆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岳红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岳红利、李庆丰因购买设备向原告白魏魏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岳红利、李庆丰借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自2014年6月24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红利辩称借款数额为3万多及偿还过利息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红利、李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魏魏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自2014年6月24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