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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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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福柱与被上诉人赵运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柱,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运生,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赵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柱,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运生,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赵福柱因与被上诉人赵运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将购房款3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当日仅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又名赵同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将购房款30000元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现仅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协议书》予以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所交纳的10000元购房款退回给被告。被告赵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福柱与被告赵运生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赵福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运生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运生负担。

上诉人赵福柱不服,上诉称:我在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赵运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反诉,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我返回被上诉人购房款1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判决。

被上诉人赵运生答辩称:不履行协议是上诉人的弟弟不让我一次性将钱全部给了上诉人,我和上诉人是本家,这些年我一直在照顾上诉人,并花了十几万元给他盖了房子,他在此房内居住。总之,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上诉人赵运生在支付给上诉人赵福柱部分购房款后因故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该判决结果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福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