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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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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立臣与被告温县番田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吴立臣,男。 被告温县番田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永祥,村委主任。 原告吴立臣因与被告温县番田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吴立臣,男。

被告温县番田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永祥,村委主任。

原告吴立臣因与被告温县番田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番田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3日,经公开招标,原告承租到被告原副业大院大门向北第4、5间门面房,租赁费4464元,租赁期限6年,从2003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因那两间门面房系本村村民开饭店使用,被告承诺一周内将房屋交给原告。但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至今未将门面房交给原告使用。现合同期限已过,门面房也被其他村民承租开办超市,原告只得找被告退还租金,但由于村委换届改选,被告一直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4464元。

被告温县番田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徐中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4464元及被告未交付门面房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因被告未能及时将门面房两间交给原告,被告在村里给原告找了2间房屋,该房屋不是门面房。原告前妻在里面开办诊所将近一年,居住将近5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间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交纳租金及被告未交付门面房2间的事实,有收据及证明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给原告另找有2间房屋暂用的情况,故返还租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番田镇大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立臣租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