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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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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莲风诉被告王楠、王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告王楠,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轻化公司院。 被告王杉,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韩庄乡董庄村134号。 委托代理人张小连,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二街。 委托代理人张风山,河南精忠律师

被告王楠,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轻化公司院。

被告王杉,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韩庄乡董庄村134号。

委托代理人张小连,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伏道乡伏道二街。

委托代理人张风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莲风诉被告王楠、王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王楠、王杉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连、张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莲风诉称,原告王莲风系王祖山之妻,被告王楠、王杉系王祖裕的女儿。2006年11月28日,王祖裕借王祖山现金77871元,并约定月息600元。另王祖裕让其会计王连生从王祖山处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1300元、1656元。王祖浴生前在王祖山处共借款810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027元及利息36600元。

被告王楠、王杉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持有的证明条上载明的是欠条,欠条应从载明的时间2006年11月28日起,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丈夫王祖山曾在王祖浴处取款5344.4元,应在王祖山的欠款中扣除。3、该欠条是否是王祖浴所书写的,原告认为应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王祖浴在王祖山处借款77871元,并出具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今证明欠王祖山人民币柒万柒千捌百柒拾壹元整,按月息600元计息。王祖浴,2006年11月28日”。2007年8月15日、9月1日,王祖山分两次在王祖浴处取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3344.4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款为欠款,但未提交欠款的事由。原告主张为借款,双方无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的事由。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对证明条上王祖浴签名的鉴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3日,并撤回向被告主张王连生的两次借款共计2956元。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3日,按月息600元计算为36720元。

另查明,王祖山于2011年阴历8月26日去世,其继承人为配偶王莲风、儿子王太河、王小国、王淑芳。诉讼过程中,王太河、王小国、王淑芳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该笔债权。由王莲风主张该笔债权,不再参加诉讼。王祖浴于2007年12月31日去世,其继承人为母亲魏梅香、女儿王楠、王杉。诉讼过程中,魏梅香表示,其放弃继承王祖浴的遗产,也不承担其债务,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再查明,王祖浴生前在汤阴县飞凤路的一处房产被拆迁,拆迁款为212518.98元已由王楠、王杉领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的证明条、被告提交的证明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欠据是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而不能代表合同关系,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王祖浴向王祖山出具的证明条上虽载明为“欠王祖山人民币柒万柒千捌百柒拾壹元整”,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且原告主张为借款,与证明条中载明的“月息600元”相吻合,故被告辩称该证明条为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王祖浴与出借人王祖山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辩称该款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出借人王祖山曾收取借款人王祖浴的两次收款收据,共为5344.4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故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12年1月3日,按约定月息600元计算,利息为3672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44.4元,尚欠借款本金77871元,利息31375.6元。借款人王祖浴已去世,其继承人魏梅香表示,其放弃继承王祖浴的遗产,也不承担其债务。而被告王楠、王杉已继承王祖浴遗产212518.98元。故被告王楠、王杉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出借人王祖山去世后,其继承人王太河、王小国、王淑芳均表示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均有继承人王莲风继承,故被告王楠、王杉应给付原告王莲风该笔借款77871元元及利息31375.6元。被告王楠、王杉放弃对王祖浴的笔迹鉴定,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楠、王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莲风借款本金72526.6元及利息31375.6元;

二、驳回原告王莲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保全费1113元,总计3765元,由被告王楠、王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