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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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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6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刘海峰参加评议,因被告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肖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随被告在山西搞木工建筑。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给。2014年12月18日,原告去被告家中要钱,被告爱人叫了一帮人将原告夫妻二人打伤,衣服抓坏。原告夫妻报警,派出所未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在山西为被告铺三合板,共铺三合板10200方,每方一元,被告共欠原告102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证明,肖某某欠秦某某农民工工资一万贰零二百元整,10200方,元月一号给清,2014年10月9号,肖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工资款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