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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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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占泽诉刘文英、黄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28号 原告乔占泽,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英,女。 被告黄才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28号

原告乔占泽,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英,女。

被告黄才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乔占泽诉被告刘文英、黄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刘文英、黄才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占泽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文英驾驶豫MF6488号小型客车沿三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纺织有限公司门前处超车时,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文英负主要责任。

据了解,被告刘文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黄才明,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刘文英、黄才明应当对被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刘文英、黄才明赔偿乔占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03.24元;2、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英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黄才明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40份,刘文英驾驶车牌号为豫MF6488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黄才明),沿三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纺织有限公司门前处超车时,与沿三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乔占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乔占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乔占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进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乔占泽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67天;期间共花费检查费1103元,医疗费41555.63元,共计42658.63元。期间乔占泽先后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元,23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并血肿;3、右侧股四头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每三天一次,每月摄X片检查一次,依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2、适当进行伤肢关节屈伸功能活动锻炼,积极预防血栓及关节粘连形成;3、出院后卧床休息叁个月,需陪护壹人,术后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4、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等药物治疗;5、若X片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后,扶双拐轻负重下地功能锻炼;6、若X片显示骨折愈合良好,骨折线消失,可考虑内固定物取出术;7、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约六千元;8、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乔占泽遵医嘱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鱼跃腋下拐杖中号2支,合计120元。乔占泽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600元并附有出租车发票,外出就医支付住宿费600元并附有住宿发票,修理电动车支付800元。

2015年5月12日,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占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该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乔占泽残情评定为X级伤残。乔占泽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豫MF648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乔占泽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英驾驶车辆致原告乔占泽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乔占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文英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酌定被告刘文英承担百分之七十,乔占泽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外购物品费用合计42778.63元。2、营养费,住院67天,原告乔占泽主张每天30元标准过高,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67天=1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67天=201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7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177天=4566.16元。5、护理费,住院67天,院外休息90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67天=4477.33元;院外休息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90天=2321.78元,合计6799.11元。6、交通费,住院67天,原告乔占泽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伤残鉴定费840元。11、电动车损失800元。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原告乔占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128.63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6128.63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6968.63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文英赔偿原告乔占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即25878.04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为878.04元。乔占泽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397.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损失限额内承担。乔占泽的车辆损失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占泽各项损失45197.47元。被告黄才明系豫MF6488号小型车车辆所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占泽保险赔偿金45197.47元;

二、被告刘文英赔偿原告乔占泽878.04元;

三、被告黄才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刘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