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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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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峰与彭建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07号 原告张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建都,男。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彭建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207号

原告张雪峰,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建都,男。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彭建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彭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峰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彭建都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我130000元,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彭建都分六次归还65000元。后彭建都不再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85000元及利息69537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2015年7月22日止,复利计算)。

被告彭建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我与原告之前口头约定仅归还借款本金,不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彭建都向张雪峰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两张借据载明:“借款人:彭建都,借款金额壹拾叁万元整,利率:3分,期限肆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彭建都于2012年11月14日归还张雪峰20000元,2013年7月5日归还10000元,2014年4月17日、5月20日、5月30日、12月3日共归还35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后张雪峰向彭建都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彭建都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张雪峰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建都向原告张雪峰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且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归还借款65000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借款纠纷,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已归还的65000元性质未作约定,该款项应包含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130000元本金与以该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四个月的利息之和,扣除已归还的65000元,未归还借款本息为754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借款期满之日(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9537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建都偿还原告张雪峰借款本息754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9537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彭建都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