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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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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亚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俊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62号 原告张宗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862号

原告张宗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青,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鸣,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宗亚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张俊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亚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青,被告张俊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亚诉称:2015年6月18日18时35分,被告张俊鸣驾驶豫M21593号小型客车在磁钟公路Y009崤槐线17KM+344M处与原告张宗亚驾驶的豫ME515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2015年6月19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俊鸣负事故全部责任。豫M2159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万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不应计算营运损失,出院证中未载明具体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不明确,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维修费、交通费明显过高,日用品非本案赔偿范围。

被告张俊鸣辩称:本案事故被告也遭受损失1万余元,原告起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个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8时35分,张俊鸣驾驶豫M21593号小型客车在磁钟公路Y009崤槐线17KM+344M处与张宗亚驾驶的豫ME5153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张宗亚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俊鸣负全部责任,张宗亚无责任。2015年6月19日,张宗亚前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8日出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9035.51元,住院期间由姚耿鑫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颈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1、12,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颈椎退变。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颈托固定3周;休息1月。张宗亚维修车辆支出1810元。

张宗亚在师家渠顺天农贸市场从事农贸产品销售,摊位费,杀鸡房租金每年25200元。

豫M21593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豫ME5153号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宗亚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8308.97元,即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张俊鸣赔偿其医疗费9057.51元,误工费9551.51元,护理费4033.47元,交通费1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停修损失6169.58元,经营摊位、房租损失7070元,医疗器具费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338.4元,共计48308.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鸣驾驶的豫M21593号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俊鸣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俊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俊鸣驾驶的豫M21593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鸣承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宗亚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9035.51元。原告提交华为医药公司发票主张外购药22元,但该药品购买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无医嘱证明,发票亦未写明药品名称,缺乏与本案件的关联性,该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为250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农副产品的批发销售,其误工费标准参照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其住院50天,院外休息30天,误工共计80天,为7461.92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该费用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50天=3341.29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没有开票日期,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时间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为500元。6、车辆修理费:1810元。上述费用共计24648.72元,其中第1、2项共计11535.51元,按照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计算,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张俊鸣承担1535.51元。第3、4、5、6项共计13113.2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张宗亚主张精神抚慰金,其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张宗亚主张豫ME5153号车辆的停修损失,因该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宗亚主张摊位、房租损失,该主张与其请求的误工费属同一性质,系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宗亚主张医疗器具费,但提交的发票显示为日用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张宗亚主张日用品费用,该日用品应属其生活必需品,并非因该事故造成的单独支出,不予支持。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宗亚各项损失23113.21元。

二、被告张俊鸣赔偿原告张宗亚各项损失1535.51元。

三、驳回原告张宗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张宗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