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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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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借原告现金叁万肆仟肆佰元整,并立字按期付息。然而,被告不仅不履行承诺且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40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有借钱这回事。这钱是我从老邹手里拿来给别人,结果别人跑了,但是我还是负责还这个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44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其所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并无异议,故对该借条本身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到老邹现金叁万肆仟肆佰元王某某2007年8.23.月利率三分”。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了一份34400元的借条,但是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实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对该笔20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部分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首先,对2007年8月2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部分,由于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明确其具体金额(34400-20000=14400),故可将该部分视为是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的准确固定,因此本院予以尊重;其次,对2007年8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已明显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认为,以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次日即200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为界限,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该部分利息为宜;至于超出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14400元利息及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因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邹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14400元利息及20000元本金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单俊陵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