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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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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与郭秋莲、禹长海、郭冬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10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秋莲,女。 被告禹长海,男。 被告郭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10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秋莲,女。

被告禹长海,男。

被告郭冬莲,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郭秋莲、禹长海、郭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郭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莲、禹长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2年3月8日,被告郭秋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豫M05203,车提走后,三被告用于个体运输活动。但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按分期付款约定按时还款。至2003年1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应扣费用后,被告尚欠购车本金59966.92元(已扣除购车时缴纳的押金14600元),公司为其垫交的车辆保险8807.83元,为其垫交的养路费、营运费8851元。为催要此款,原告多次去函,被告郭秋莲以购车后交车给禹长海、郭冬莲使用为由,让找禹长海、郭冬莲。2014年4月19日,原告找到禹长海、郭冬莲,二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后就再按协议执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59956.92元,利息51717.38元(自2013年1月17日按约定利息4.575%,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偿还原告为其垫交的保险费8807.83元及养路费、营运费8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郭秋莲辨称:购车时使用的是我的身份证,因原告要求禹长海、郭冬莲必须找一个有稳定的收入的人做担保,所购车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找我还钱时,我让他们直接找二被告要钱,如原告认为我是担保人,也应在我拒绝还款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而不是事隔十多年后再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我的帮助下找到二被告,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原告并没有要求我在该协议处签名,这等于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对我的追偿权。

被告禹长海未答辩。

被告郭冬莲辩称:我欠汽车销售公司款项属实。但是车是禹长海使用的。因其经营不善,赔钱了,后来他就把车卖了。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8日,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郭秋莲(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书,约定:乙方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214282,底盘号22001700,全车款134000元,首付款44000元,贷款额90000元。甲方作为乙方的贷款担保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002年3月8日至2004年3月8日。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除享有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除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余额及其他应缴费用外,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或者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同日,郭秋莲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两年,月利率4.575‰,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2年3月8日至2004年3月8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郭秋莲签字确认。同日,汽车销售公司又与郭秋莲签订抵押合同书,载明:“因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贷款,办理购解放牌汽车一辆,牌照号为豫M05203。经双方协商,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将牌照号豫M05203汽车抵押给甲方,并委托抵押人办理抵押手续,在有关文本上签字有效,一切法律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郭秋莲及其配偶禹长海签字确认。同日,禹长海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连带偿还贷款证明,内容为:“我叫禹长海,因我爱人郭秋莲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如因我爱人不能按期还贷,我愿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2014年4月19日,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禹长海、郭冬莲(乙方)在山西省运城市大王村口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一、豫M05203车系郭秋莲在甲方处以消费借贷方式购买的货车,截止2014年4月该车仍欠贷款本金59966.92元、贷款利息50346.09元、养路费、营运费10196元,保险费8877.03元、滞纳金2657.68元,管理费20100元,合计152143.72元。此欠款由乙方来承担,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甲方给予照顾减免52143.72元,按壹拾万元整结清。付款时间:2014年4月19日先付2000元,剩余欠款98000元从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至少还款2000元,截止2018年5月底还清,每月月底为还款日。还款方式银行转账。若乙方未按照协议正常归还欠款,则视为违约,之前归还的欠款将作为违约金,并且甲方不放弃对豫M05203车贷款户郭秋莲按照欠款152143.72元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郭冬莲、禹长海仅支付2000元。剩余未按时归还,故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与郭秋莲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郭秋莲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90000元,其后来陆续归还购车款本金15433.08元,扣除押金14600元,剩余本金59966.92元,郭秋莲应当偿还。但是郭秋莲声称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禹长海、郭冬莲,汽车销售公司在催要过程中也证实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禹长海、郭冬莲,并于2014年4月19日和实际使用人禹长海、郭冬莲达成了还款协议,禹长海、郭冬莲也按协议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该协议没有郭秋莲的签名,郭秋莲对该事实也不知情,故该协议中约束郭秋莲的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郭秋莲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而由禹长海、郭冬莲依据该协议承担还款责任。协议发生后,禹长海、郭冬莲偿还了200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购车款59956.92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7日起按月息4.5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垫交的保险费8807.83元、养路费、营运费8851元,未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被告禹长海、郭冬莲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