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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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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李超诉被告吴俊峰、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伟,男。 原告李超,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 被告吴俊峰,男。 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伟,男。

原告李超,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

被告吴俊峰,男。

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伟、李超诉被告吴俊峰、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吴俊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赋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李超诉称,2014年9月30日5时55分左右,吴俊峰驾驶车牌号为豫J80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繁城镇辛庄路口南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海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宽负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又因豫J80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325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俊峰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符合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保车辆应提供行驶证、营运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个人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核实,否则我公司拒赔;应排除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情形;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天赋汽贸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5时55分左右,被告吴俊峰驾驶车牌号为豫J80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繁城回族镇辛庄路口南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海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海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宽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增加为442917.20元。

另查明,一、豫J8037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天赋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吴俊峰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吴俊峰)为取得乙方(二原告)的谅解,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40000元,该补偿款不影响乙方向保险公司要求全部赔偿”;三、死者李海宽生前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其配偶、父母皆已过世。李海宽生前共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李伟、李超;四、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宽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J80374号肇事车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死者李海宽为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二、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三、三轮车车损2165元。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165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定损费200元,原告提供有定损费发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五、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海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二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停尸、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223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下余442231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限额内赔偿309561.7元(442231元×70%);车损费、定损费合计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下余3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55.5元(365元×7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二原告309817.2元(309561.7元+255.5元)。被告天赋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李超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李超309817.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964元,由原告李伟、李超负担6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

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