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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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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林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张保林,男,1987年2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张保林,男,1987年2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保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保林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牵引车牵引挂车,与吴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吴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挂靠在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29500元,挂车限额为85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后经依法评定,车损维修价格为103650元,应由被告赔付,同时,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13000元的30%也应由被告赔付。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阳物价局价格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的维修情况;2、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公路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的事实;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张保林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牵引车牵引挂车,与吴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吴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挂靠在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事实;6、投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7、被告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机动车损失中的第五条和第三者险的第六条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车损认定过高,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是否重新认证需要向领导汇报后再决定。对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赔偿通知书并不能说明原告已向公路部门进行过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3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R2J377小型汽车,在桐柏县312国道与王某某驾驶的豫R73639/豫RD859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2J377小型汽车为吴某某所有,豫R73639/豫RD859挂货车为原告张保林所有,原告张保林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豫R73639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9500元,及豫RD859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5500元。原告维修项目价格为103650元,其中,豫R73639机动车维修价格为98720元,豫RD859机动车维修价格为4930元。2014年5月19日,桐柏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做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原告赔偿因该事故致公路路产划伤路面、油污路面、损坏树木等损失13000元。原告张保林并未实际向桐柏县公路管理局缴纳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金为99720元×30%+4930元×30%=3139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金,因原告并未向桐柏县公路管理局实际缴纳,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保林支付保险理赔款3109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