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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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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成、王仁秀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706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笑成,男,1987年11月1日生。 被告王仁秀,女,1964年10月2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706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笑成,男,1987年11月1日生。

被告王仁秀,女,1964年10月2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成、王仁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王道成驾驶豫R49912(豫RH675挂)号车与张忠良(系被告张笑成父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车辆出租方,对该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强行开走扣押,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交警部门、原告提车时均遭被告阻拦,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车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车辆融资服务合同一份。

赵清东欠款明细一张。

二被告辩称,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告丝毫不相干。2.肇事车辆并非二被告强行开走扣押,而是肇事方自愿将肇事车辆停放在肇事地点,并书面承诺在事故赔偿到位后提车。现原告主张肇事车辆所有权,一是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第1035号判决没有被撤销情况下原告不能主张权利。三是车辆是赵清东抵押在被告处,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在,但在赵清东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赵清东是否付清了购车款。四是肇事车辆是赵清东融资租赁,在肇事时对车辆拥有一定的财产权,赵清东主动将车辆停放在肇事地点,且承诺赔偿款到位后提车,现赔偿款没有到位,任何人不能提车。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南阳中院判决是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应向南阳中院申诉,撤销(2012)南民二终字第01035号判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赵清东未到场,不能核实欠款的真实性。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认为南阳中院判决认定赵清东为车辆租赁方,合同是三方合同,车辆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另一方是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营运证、车辆保险上可以看出,车辆所有权均不是赵清东,赵清东无权抵押肇事车辆。

本院为查明案情,调取2014年12月25日南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起诉张笑成、王仁秀的立案信息表及本院(2015)桐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赵清东作为丙方(承租人),三方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丙方承租甲方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业证、年检、事故处理、租金的代缴、车辆过户等全部事宜。车辆租赁期限24月,租金总额为409020元。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528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甲方。丙方从2011年6月开始,当月交纳15000元,以后每月交纳15000元,最后一期交纳11220元,到2013年7月止,共计交纳35622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均由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丙方按合同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车租赁给丙方赵清东使用。2012年4月2日,赵清东雇佣的司机王道成驾驶豫R49912(豫RH675挂)号车与张忠良(系被告张笑成父亲、被告王仁秀丈夫)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忠良死亡,为此本案二被告人作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桐民初字第587号判决,判决内容第三项驳回本案二被告对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赵清东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赵清东出具申请后,交警部门曾组织人准备将肇事车辆提回交警队,但遭到被告张笑成、王仁秀的阻拦未果,二被告在中院庭审及诉讼中多次表示同意赵清东将车提走,但每次赵清东提车时均遭到被告张笑成、王仁秀阻拦。2013年9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010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赵清东应付租金356220元,已付租金135159.41元,欠租金221060.59元,滞纳金147709.25元。

肇事车辆现停放在二被告处。2014年12月25日,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物权依法受到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原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清东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车辆租金期限为24个月,赵清东付清租赁车辆的全部应付款后,车辆所有权归赵清东所有。截至2015年7月13日,赵清东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故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为原告,赵清东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车辆。赵清东与二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解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全权委托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全部事宜,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出租方为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车辆不相矛盾,故二被告辩解原告不能主张返还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2013年9月13日,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而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超过两年,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成、王仁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R49912(豫RH675挂)号车辆返还给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