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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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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常红与杨占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赵常红,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占军,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赵常红诉被告杨占军民

(2015)西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赵常红,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占军,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原告赵常红诉被告杨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占军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了本金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时间。借条写明借款随要随还,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占军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月息1%,借款随要随还。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条出具后,原告将款借予被告杨占军,而被告杨占军不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赵常红要求被告杨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常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黄运动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