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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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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玛布代努尔公司与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玛布代努尔公司(MABDAINUR)。住所地: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索格德州伊斯特拉夫市奥利街索蒙一号(Tadjikistan,Sogdregion,istaravshan.01iSjmon1)。

法定代表人:包依德热诺夫·玛孜布特·木萨耶维奇(BOYJONOV·MAZBUT)。

委托代理人:艾比布拉·瓦哈甫,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吉克斯坦国玛布代努尔公司(MABDAINUR,以下简称玛布代努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玛布代努尔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龙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780222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6日,豫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郑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驳回豫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豫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郑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玛布代努尔公司人民币2641082.22元;二、驳回玛布代努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2元,由豫龙公司负担27929元、玛布代努尔公司负担1113元。豫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杰,玛布代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依德热诺夫·玛孜布特·木萨耶维奇(BOYJONOV·MAZBUT)及委托代理人艾比布拉·瓦哈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开庭审理前,豫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龙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6元,减半收取为5316.8元,由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司晓森

审 判 员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