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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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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香与王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西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王素香,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姚华红,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王国民,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文盲,住西华县皮营乡王楼行政村王楼村三组,村民。 原告王素香诉被

(2015)西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王素香,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姚华红,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王国民,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文盲,住西华县皮营乡王楼行政村王楼村三组,村民。

原告王素香诉被告王国民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沐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华红,被告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把承包本村的土地1.57亩(该土地位于村南头,东邻王付立承包的土地,南邻生产路、西邻王付立承包的土地,北邻王振申承包的土地),双方据土地承包期限及承包款明确作了约定(详见协议书)。然而被告在土地流转签订之日把其三弟土葬在该地,不但违反了殡葬改革条例,而且被告至今也未给付2014年的土地流转承包款,也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款800元,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那块地不是原告王素香的地,她说是她的地得有我村的证明和我组的证明,我不应该给她800元钱。原告王素香的婆家是东王营乡姚营村,她已经结了婚了,她分地也应当在姚营分地,不应该在王楼村三组分地。我家祖坟在原告地里面,在去年也就是2014年麦收前,我家老三死了,她不让埋这块地里,但是老三的娘家人非要求把老三埋进祖坟,原告不同意,找多少人说,也不中。后来就写了这个协议,我当时头发蒙,协议是原告写的,我不识字,协议给我读了,我没有听明白。后来签订了这份协议,原告才让我家老三埋进这块地,协议上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指压是我摁的。我不愿意履行这个协议。我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西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素香对转包的这块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有权向外流转,原被告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流转协议的约定,每年支付原告800元承包费。

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王国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王国民认为自己为了让三弟埋进协议中的这块地,才给原告签的这份协议,而且协议是原告写好,被告摁的指压。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王国民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王国民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王素香和被告王国民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是:原告王素香把自己位于西华县皮营乡王楼村的一块土地(面积1.57亩)转让给被告王国民使用,王国民在每年的6月份把每年800元的土地转让款给付原告王素香,转让期限为2014年6月至土地调整或国家征用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王素香与被告王国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从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民辩称协议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国民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王素香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被告王国民应当依照流转协议的约定,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承包款给付原告王素香。被告王国民辩称“王国民”名字不是自己所写,但是被告王国民承认是自己捺的指压,因此,被告王国民不应当承担支付流转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素香与被告王国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素香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土地流转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