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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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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田喜与蔚江涛、金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4)西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马田喜,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江涛,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金光辉,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

(2014)西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马田喜,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江涛,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金光辉,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田喜诉被告蔚江涛、金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告蔚江涛、金光辉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田喜诉称:2014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蔚江涛驾驶豫PG5135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与红花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原告马田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PG513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现已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43100元。

被告蔚江涛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药费45000元,应予扣除。3、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1日,至今已一年零四个月,原告尚未痊愈,被告怀疑原告的伤情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因不是单一原因,应当予以查明,应当对原告的伤情和用药作交通事故损害参与度鉴定。4、本次事故是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该摩托车没有牌号,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金光辉辩称:金光辉只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是其将车借用给蔚江涛使用,该车投保有交强险,车辆的状况适用于道路行驶,借用人有驾驶资格,金光辉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田喜与被告蔚江涛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金光辉是肇事车辆所有人,马田喜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疗费发票、专家会诊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豆腐加工,日收入200元左右,误工费应当以此标准计算。

被告蔚江涛、金光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和驾驶人适格。2、保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收到条一份,证明蔚江涛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蔚江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收据、明细单有异议,不能证明139520.15元全部用于交通事故致害治疗,对专家会诊证明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只是一个诊断证明,不是正规收据,据原告诉称只是骨折,未伤及神经或心肺等重要器官,无需专家会诊,属于过度治疗,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没有含在医疗费票据中。对证据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金光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蔚江涛。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专家会诊证明有异议,该票据只是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本次花费。对其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马田喜对被告蔚江涛、金光辉提供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要求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蔚江涛、金光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马田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蔚江涛驾驶豫PG5135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与红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马田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田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蔚江涛与原告马田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田喜截止目前住院478天,支出医疗费139520.15元,教授会诊手术费8000元。原告马田喜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蔚江涛已为原告马田喜支付医疗费45000元。

原告马田喜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伤情好转,但仍需二次住院继续治疗。

豫PG5135号轿车所有人是金光辉,被告蔚江涛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蔚江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PG513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蔚江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蔚江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金光辉虽为豫PG5135号轿车的车主,其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52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478天,计款1434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478天,计款956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78天,计款33266.18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7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计款37286.62元。以上共计241973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田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0553元,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1420元,被告蔚江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710元,被告蔚江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扣除该垫付款,被告蔚江涛在本案中再支付原告马田喜赔偿款3571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是其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根据原告的伤情,仍需二次住院治疗,其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另行起诉。原告马田喜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蔚江涛辩称其怀疑原告的伤情不是由交通事故单一原因引起的,应当对原告的伤情和用药作交通事故损害参与度鉴定,被告蔚江涛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田喜赔偿款80553元。

二、被告蔚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田喜赔偿款35710元。

三、被告金光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782元,原告马田喜负担682元,被告蔚江涛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