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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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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占启与闫富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4)西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胡占启,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富生,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逍遥镇西街路001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

(2014)西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胡占启,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富生,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西华县逍遥镇西街路001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美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女,回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

原告胡占启诉被告闫富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闫富生,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占启诉称,2013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闫富生驾驶肇事豫PLS6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漯公路西华县逍遥镇第二职业高中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豫P7R6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占启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富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LS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769.58元。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2、原告应当提供住院和鉴定时的病历和CT片。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扣除。3、原告的误工费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可以参照鉴定时限计算,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闫富生辩称,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原告胡占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发票各一份,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发票、清单、病历各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份,外购药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被扶养人子女情况。5西夏亭镇胡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家搞生猪养殖,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6、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拐杖、轮椅支出1600元。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58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80元。

被告闫富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需二人护理有异议,原告的病历中并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护理人数无法从病历中体现,因此在周口中心医院住院的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医院未出具外购药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应当予以认定。周口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针对洛阳正骨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未显示原告需两人护理,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护理人数也应当为一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7需庭后核实,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我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8中的机打发票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发票有连号现象,请求酌定。

被告闫富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胡占启和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闫富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占启提供的证据1、2、3、4、5、6、7,与被告闫富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就医地点,酌定为2500元。原告胡占启提供的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未提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闫富生驾驶豫PLS6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漯公路西华县逍遥镇第二职业高中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胡占启驾驶的豫P7R67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公路南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占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富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占启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67天,支出医疗费128406.98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4月20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元。原告胡占启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胡兆诺,1933年6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崔瑞,1928年1月14日出生,胡兆诺、崔瑞共有子女三人。被告闫富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

豫PLS67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闫富生,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闫富生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PLS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40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67天,计款501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67天,计款334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二人护理92天,一人护理75天,计款20203.42元;5误工费,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起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原告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664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计款46210.76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的20%,计款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原告父母分别计算5年,除以3人,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再乘以20%,胡兆诺计款2146.04元,崔瑞计款2146.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500元;9、残疾器具费16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64228元。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120000元;原告胡占启的下余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442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228元,扣除被告闫富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再支付原告胡占启赔偿款244728元,被告闫富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周口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闫富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占启赔偿款244728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闫富生垫付款19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占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67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闫富生负担3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玲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