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马应战、马海洪与王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马应战,男,1936年11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齐贵兰丈夫。 原告马海洪,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齐贵兰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

(2015)叶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马应战,男,1936年11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齐贵兰丈夫。

原告马海洪,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齐贵兰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伟,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应战、马海洪诉被告志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洪及其与原告马应战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特别授权),被告王志伟、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应战、马海洪诉称:2015年4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豫DIX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夏李乡小邹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齐贵兰相撞,造成受害人齐贵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齐贵兰即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室出血;2、多发骨折;3、肺挫裂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2317元。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齐贵兰无责任。因豫DIX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齐贵兰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177968元。

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本身及豫DIX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志伟辩称: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要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王志伟同意赔偿。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伟已为受害人齐贵兰垫支医疗费20152元,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王志伟。

原告马应战、马海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应战、马海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叶县夏李乡杨庄村委证明和齐贵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齐贵兰系直系亲属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齐贵兰无责任;4、平顶山152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案材料各1份、证明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住院30天;5、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受害人齐贵兰生前支付医疗费55385元;6、气垫床发票1份,证明受害人齐贵兰支付辅助治疗器械费500元;7、平顶山152医院的证明1份以及外购药发票3份,证明受害人齐贵兰在医院的要求下,在医院外购买血白蛋药,计款3480元;8、平顶山152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齐贵兰住院期间,需4名护理人员昼夜轮流护理;9、更正姓名证明1份,证明病历上所写的“齐桂兰”就是实际受害人齐贵兰;10、叶县公安局户口专用证明、原告方村委的证明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方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为了节约花费,受害人齐贵兰在转回夏李乡卫生院途中死亡,户口已经注销;11、马小孩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齐贵兰在就医、处理事故和殡葬期间,二原告多次租用马小孩的出租车辆,费用共计2500元;12、被告王志伟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志伟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为合法车辆;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DIX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志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DIX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志伟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为合法车辆;3、医疗费单据11张,计款2952元,证明被告王志伟为受害人齐贵兰垫付医疗费2952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马应战、马海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5号、9-10号、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6-7号证据有异议,该费用中有外购药和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不应承担。对于8号证据有异议,4人护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原则上只同意1人护理;对于11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该费用确实有发生,可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志伟对原告马应战、马海洪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马应战、马海洪以及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王志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应战、马海洪提供的1-7号、9-10号、12-13号证据以及被告王志伟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11号证据中的费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豫DIX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夏李乡小邹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齐贵兰相撞,造成受害人齐贵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齐贵兰即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室出血;2、多发骨折;3、肺挫裂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2317元。2015年5月5日,受害人齐贵兰在转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齐贵兰无责任。

另查明:1、豫DIX52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2月7日零时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2月8日零时至2016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受害人齐贵兰与其丈夫马应战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马玉贤、马松林、马莲枝、马瑞莲向法院写出申请,放弃因受害人齐贵兰死亡后的一切继承权;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伟为受害人齐贵兰垫付医疗费2015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