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谢培燕与张新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张新年,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培燕诉被告张新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一般代

被告张新年,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培燕诉被告张新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一般代理),被告张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培燕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之子刘嘉豪和其他两个小孩子到叶县龚店乡叶寨村北沙河玩耍跳上被告的捕渔船,刘嘉豪在船上落水后被淹死,其他两个小孩逃出。原告之子刘嘉豪淹死事故发生后即报案,龚店派出所即出警,警方侦查后结论为:不属刑事案件,应自诉请求民事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是捕鱼船的所有人,对其鱼船停泊不当,导致原告五岁半的儿子上船后落水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38485元X70%=166939.5元。

被告张新年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其子跳上被告渔船落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虽有渔船,但是该渔船锁在河岸上,而且,距离岸边有一定距离,原告之子不可能跳上船落水。原告应提供证据,不能凭口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原告谢培燕之子刘嘉豪伙同同村小孩叶耀祖、焦冠博到叶县龚店乡叶寨村村北沙河玩耍,刘嘉豪从船上落水后身亡。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谢培燕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新年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6939.5元。

另查明:1、死者刘嘉豪与张嘉豪系同一人,刘嘉豪系从被告张新年家的船上落水;2、张新年家的船系在沙河中停放;3、刘嘉豪生于2009年7月2日,叶耀祖生于2010年10月2日,焦冠博生于2009年9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培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叶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叶县龚店乡叶寨村委证明、叶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民叶耀祖的父母叶亚克、张盼盼证明、焦冠博的父母焦明雨、王赛兰的证明、光碟一盘、现场照片八张、证人焦明雨、张景双、王赛兰出庭证言,本院对任宁涛、鲁亚浩、蒋雨周、黄付义、黄东伟、焦建亭、叶耀祖、张盼盼、焦冠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死者刘嘉豪一同玩耍的叶耀祖及焦冠博,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事发时,两个小孩已在学校受过教育,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记忆和表达。叶耀祖的证言中称三个小孩在船上玩,是刘嘉豪把绳解开,三人把船划到水中间,说明船是在岸边拴住,这和被告张新年陈述自己家的船也是常年在沙河边的船桩上拴相一致。另结合本院对派出所出警人员及村干部的调查,可以证实本案船舶系被告张新年所有。叶耀祖和焦冠博的证言中陈述三人从船上先后往下跳,能相互印证,另结合打捞落水儿童人员的证言,证据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落水儿童刘嘉豪系从船上落水后死亡。原告谢培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嘉豪的母亲,且居住地离沙河较近,在日常生活中,对未成年的子女更应注意审慎履行对儿子的教育、看管等监护职责。但由于其儿子长时间脱离自己的视线,监护职责缺失,故对自己儿子的死亡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张新年对自己所有的停放在河道中的船只负有管理的职责,但管理过程中是否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是否系合法停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刘嘉豪的死亡,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原告谢培燕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入8475.34/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6个月),以上两项共计188485.8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张新年应赔偿原告谢培燕损失为37697.16元。因原告谢培燕之子的死亡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自身责任较大,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新年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张新年共计应赔偿谢培燕各项损失为40697.16元。对原告要求费用的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年赔偿原告谢培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697.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原告承担2762.5元,被告承担8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