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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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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叶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卫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5)叶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卫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28日生儿子卫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又无法缓和,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始终无法好转,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一直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已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交流与沟通,最终因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调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任何依据。我们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年,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如原告说的经常生气吵架。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卫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相识并相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后孕育一子,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的感情还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当然被告亦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现原告卫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卫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