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乔占兵,男,1979年3月2日生。 被告李胜豪,男,1978年7月27日生。 原告乔占兵诉被告李胜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占兵诉称:被告是一名包工头,2011年2月,被告让原告和村里几名村民到其工地务工。2011年4月3日,原告在工地右脚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石家庄市白求恩和平医院治疗,后又到滑县老家治疗,原告予以同意。当天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预交了3000元住院费,又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后,便一走了之。原告在医院动手术将右脚骨折用钢板固定。2012年3月又动手术将钢板取出。被告自给原告共计5000元之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种费用共计13169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胜豪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豪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承包一工程,从滑县老家带领乔占兵、乔占强、孙国占、杨俊彦等工人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2011年4月3日上午下班,原告乔占兵在下班路过在建的地下停车场的途中,因突然停电导致地下停车场没有光线,原告继续行走时掉入施工坑中致右脚受伤,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到石家庄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检查,之后,又租车将原告送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亲自陪同原告到滑县正骨医院,并先期支付住院费3000元,又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之后便不再过问。原告经滑县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药物治疗,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5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费用8714.76元,2011年5月13日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共计178.4元,2011年5月30日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308.3元,2011年6月27日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133.9元,2011年8月24日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用45元。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12日为取出内固定第二次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3590.16元,2012年3月3日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50元,2012年3月29日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70元。以上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支出住院费和出院后复查支付门诊费共计13090.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乔占兵在石家庄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张,2011年4月3日至4月25日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复印件)4张、出院证(复印件)1张、河南省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2012年3月12日滑县东方正骨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张、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滑县东方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张和原告方出庭证人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乔占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下班路过在建的地下停车场途中,在突然停电没有任何光线后,原告在看不见前面的路况情况下仍继续行走,原告应该预见到继续前行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因经常从此处经过,原告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继续行走,原告继续前行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应该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过失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李胜豪承包工程并雇用原告乔占兵进行劳务施工,应该为施工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安全措施,原告在施工后下班途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13090.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按70元计算,70元/天×31天=2170元;要求的护理费按50元计算,50元/天×31天=155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40.52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该承担17740.52元×80%=14192.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剩余9192.42元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乔占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共计9192.42元; 二、驳回原告乔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被告李胜豪负担50元,原告乔占兵负担7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