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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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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三国与李海顺、贺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再终字第3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赵三国,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再终字第3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赵三国,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玉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申诉人赵三国因与被申诉人李海顺、贺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25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赵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申诉人贺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9日,一审原告贺玉华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3日,贺玉华与赵山国、李海顺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山国、李海顺购买贺玉华杨树4500棵,每棵单价104元。赵山国、李海顺交付20000元并办好砍伐证后放树,待树木完全放倒,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在,赵山国、李海顺已经将购买的杨树全部放倒,拉走大部分树木后,剩余的树木不再继续拉运,剩余的树款也不再支付。之后,贺玉华、赵山国、李海顺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赵山国、李海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贺玉华剩余树款150000元及利息。一审被告赵山国、李海顺辩称,拉走贺玉华的树款已付清,应驳回贺玉华的诉讼请求。同时以贺玉华违约为由,反诉请求解除贺玉华、赵山国、李海顺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返还押金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一审反诉被告贺玉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履行部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因赵山国、李海顺尚欠购树款未付,其所交押金4万元应冲抵货款。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贺玉华与赵山国、李海顺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山国、李海顺购买贺玉华杨树4500棵,单价104元,双方如有违约者承担十倍损失费,赵山国、李海顺在完全放倒树后,所有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实际履行中,共伐倒树木4290棵,赵山国、李海顺共拉运走树木3424棵,未拉走的树木由赵山国、李海顺找人看管,后看管人放弃看管,为防止树木丢失,贺玉华主动找人看管,支付看管费用2800元,为保全证据贺玉华支付公证费500元。赵山国、李海顺共支付贺玉华押金40000元,树款240000元,合计280000元,下欠贺玉华树款76096元(3424棵×104元/棵-280000元=76096元)。诉讼中,贺玉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赵山国、李海顺支付购树款75230元;2、赔偿损失3300元(包括看管树款2800元、公证费500元);3、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倍损失的违约金,即33000元。

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以确认。合同已履行部分,赵山国、李海顺尚下欠贺玉华货款76096元,贺玉华要求赵山国、李海顺支付7523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树木完全放倒后,由赵山国、李海顺负责树木的安全,赵山国、李海顺放弃看管后,贺玉华为防止树木丢失,主动找人看管,为此支付看护工资2800元,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500元,合计3300元。故贺玉华请求赵山国、李海顺给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的支付,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贺玉华所遭受的损失。贺玉华按上述费用作为损失,请求支付10倍损失的违约金33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因赵山国、李海顺尚下欠贺玉华购树款未付清,其所交押金40000元应冲抵购树款,反诉要求贺玉华予以返还,不予支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贺玉华与赵山国、李海顺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二、赵山国、李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贺玉华购树款75230元,赔偿贺玉华支付的费用3300元,合计78530元。三、驳回贺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山国、李海顺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800元,合计4100元,贺玉华负担1300元,赵山国、李海顺负担2800元。

李海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拉走3424棵树木无依据。2、看管树木是贺玉华的义务,原判判决其承担看管树木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判决贺玉华退还其押金4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李海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海顺拉走3424棵树木无依据的问题。一审审理时李海顺认可共伐倒树木4290棵,部分树木被其拉走后还剩余886棵被伐倒的树木,且一审庭审时李海顺的委托代理人还要求按实际拉运走树木3424棵树付款。故李海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李海顺上诉称,看管树木是贺玉华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看管树木费用错误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赵山国、李海顺)在完全放倒树后,所有余款一次性付清”。赵山国、李海顺在其所买树木完全放倒后,余款应及时付清,被放倒的树木理应及时拉走,若未将放倒的树木及时拉走,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承担。李海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李海顺上诉称,应退还其押金4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赵山国、李海顺支付贺玉华赔偿款和有关合理费用计78530元并无不当。因此,李海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海顺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未核实贾国华对赵山国是否有代理权限(二审期间赵山国无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当依法向赵山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开庭传票等,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参加诉讼,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然而一、二审法院在未核实“赵山国”个人信息、未取得赵山国签署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向赵山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致使赵三国(赵山国)自始至终未能参加本案诉讼,进而判决赵山国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执行赵三国妻子名下的财产。即本案诉讼文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赵三国未能参加诉讼,且赵三国未能参加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

申诉人赵三国称,其同意抗诉机关意见,被申诉人起诉的赵山国不是本案的赵三国,申诉人的名字是赵三国,而被申诉人起诉的是赵山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