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聚军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聚军,男,1971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代表人冯祥森,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聚军,男,1971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代表人冯祥森,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1978年5月5日出生,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代表人孙平勇,井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聚军与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劳动纠纷一案,王聚军原审诉请:与梨园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梨园矿、宁庄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汝民劳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后,王聚军与梨园矿、宁庄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聚军诉称其于2006年6月到宁庄井东采区参加工作,宁庄井对上班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明确王聚军确切上班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5日王聚军在矿宁庄井东采区的井下工作中不慎碰伤颈椎,压迫下肢神经。后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390天,后自愿放弃治疗,于出院当日即2010年7月6日与宁庄井东采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聚军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宁庄井东采区承担,王聚军出院后,宁庄井东采区一次性支付王聚军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后不再给王聚军支出其它一切费用。宁庄井东采区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13日,王聚军曾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4年12月1日,经王聚军申请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聚军的伤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王聚军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门诊费450元,2014年12月18日王聚军自愿撤回起诉。现王聚军以梨园矿和梨园矿宁庄井为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梨园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王聚军经济补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为王聚军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王聚军明确表示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本案不再主张。

另查明,截止目前王聚军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490元/年。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

原审认为,王聚军自称其于2006年6月到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东采区参加工作,但梨园矿宁庄井对王聚军的上班时间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王聚军的主张的工作年限,宁庄井没有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王聚军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6月计算至今。因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现王聚军要求与梨园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梨园矿宁庄井已于2010年11月10日成立,具备主体资格,梨园矿宁庄井也认可与王聚军存在劳动关系,故应为解除与梨园矿宁庄井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聚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聚军的工作年限应为9年,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经济补偿金应为42490元/12×9=318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王聚军要求为其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聚军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因其没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且2010年7月6日梨园矿宁庄井东采区与王聚军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明确注明梨园矿宁庄井不再给王聚军一切费用,故对王聚军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聚军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王聚军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与原告王聚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聚军经济补偿金31867.5元。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聚军进行离岗前身体检查;四、驳回原告王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聚军提出上诉,并对梨园矿和宁庄井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聚军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宁庄井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王聚军于2006年参加工作,2009年6月5日受工伤。宁庄井东采区2004年是梨园矿的下属单位,王聚军与梨园矿存在劳动关系,与宁庄井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6日东采区与王聚军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只对东采区,不针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王聚军申请一次性赔偿,原审却未判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有失公正。社会保险费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审理。王聚军与宁庄井2010年达成的协议不证明王聚军与梨园矿达成一致意见,王聚军有权向梨园矿及承继东采区的宁庄井要求赔偿工伤事宜。且王聚军一直在向梨园矿和宁庄井主张赔偿权利。故请求支持王聚军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