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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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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洋与薛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洋,男,1971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丙军,男,196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洋,男,1971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丙军,男,196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洋与被上诉人薛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薛丙军于2015年2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令刘海洋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刘海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洋及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上诉人薛丙军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丙军与刘海洋系同学关系,2013年薛丙军交给刘海洋现金50万元,刘海洋给薛丙军出具了暂借条一份,载明:“暂借薛丙军现金伍拾万元正(50万)刘海洋2013.11.25”。期间,薛丙军因急需用钱刘海洋分两次向薛丙军支付款项共计180000元,薛丙军给刘海洋出具证明条两份,该两份证明条分别载明:“证明今收到刘海洋现金拾万圆正(100000)薛丙军2014年5月22日”、“证明今借到刘海洋现金捌万园正(80000)薛丙军2014.6.26”。后因急需资金,向刘海洋索要剩余款项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海洋借薛丙军现金500000元,有刘海洋出具的借条为凭,由此可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刘海洋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借款后刘海洋已分两次向薛丙军支付款项共计180000元,有刘海洋提供的薛丙军为其出具的证明为凭,虽然薛丙军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7月刘海洋封息10万元,八月封息9万元,共计支付款项19万元,经法庭调查,薛丙军在诉状中所陈述的190000元实为薛丙军给刘海洋出具的两个证明条上所书写的数额即180000元,刘海洋辩称的已支付的另外两笔款项,因其不能说出具体的还款方式及地点,且薛丙军不予认可,故对刘海洋辩称已偿还薛丙军欠款370000元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刘海洋应向薛丙军返还的借款数额为320000元。关于薛丙军诉请刘海洋按约定利率四分支付利息问题,刘海洋在给薛丙军出具的暂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薛丙军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对于薛丙军的此项请求,刘海洋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丙军返还借款3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薛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薛丙军负担3600元,刘海洋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海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我给薛丙军出具了50万元借条属实,该50万元系薛丙军想贷款请求我给其帮忙的有关费用,且我已经分四笔归还其37万元。我们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薛丙军答辩称,刘海洋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只收到他的18万元且均向其出具有收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海洋借薛丙军现金500000元,有刘海洋出具的借条在卷,刘海洋认可借条是自己出具。由此可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海洋有义务清偿借款。借款后刘海洋已分两次向薛丙军支付现金180000元,有薛丙军向刘海洋出具的收条为凭,余额320000元,刘海洋应予偿还。刘海洋除提供了薛丙军出具的18万元条据外,未提供该19万元的任何证据,也提供不出该19万元的支付时间及地点,不符合两人之间的借、还款均有书面字据的习惯。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海洋借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判决从薛丙军起诉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刘海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刘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