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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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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霞与熊振杰、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霞,女,1978年3月4日出生,系原审被告赵旭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振杰,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霞,女,1978年3月4日出生,系原审被告赵旭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振杰,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旭东,男,1976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孙小霞因与被上诉人熊振杰、原审被告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熊振杰原审请求判令赵旭东、孙小霞偿还其的借款16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赵旭东、孙小霞负担。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孙小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小霞、被上诉人熊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旭东因生意需要,向熊振杰借款,经双方协商,熊振杰分别以自己和李军营的名义分四次给赵旭东、孙小霞通过银行转款,2014年9月16日转款三笔:第一笔57万元、第二笔40万元、第三笔165000元,9月17日转款285000元,四笔转款共计1420000元,另外还有现金18万元。2014年11月15日赵旭东向熊振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熊振杰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借款人:赵旭东,2014.11.15号”。赵旭东在用款期间曾还过48万元,对这48万元,熊振杰收到,但认为是还的利息。孙小霞认为是还的本金,证人李军营提供录音和证言证明该48万元还的是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另查明,孙小霞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在庭审中又表示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孙小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赵旭东出具的借条有异议,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又向法庭表示不再鉴定,孙小霞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熊振杰持有的借条,因此,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赵旭东、孙小霞欠熊振杰借款应当归还,对于赵旭东、孙小霞支付的48万元,依据证人证言和民间借贷的习惯,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故熊振杰要求二人支付160万元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熊振杰要求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赵旭东、孙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熊振杰欠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5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35元,由赵旭东、孙小霞负担。

孙小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小霞减少支付熊振杰6.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振杰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旭东和孙小霞实际只收到熊振杰给付的借款153.5万元,比借条上少收到6.5万元,对这6.5万元孙小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熊振杰答辩称,孙小霞没有证据证明其少给他们6.5万元,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借款是160万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到期债务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关于本案所诉借款的具体数额,因孙小霞在一审中放弃对借条字迹真实性的鉴定请求,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是153.5万元而非借条上记载的数额160万元,故原审认定双方发生的借款数额即赵旭东所出具借条上记载的数额160万元,并无错误。因此,孙小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孙小霞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