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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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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永富与史小林、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被告史小林(又名史振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彩云,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永富与被告史小林、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史小林(又名史振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彩云,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永富与被告史小林、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史小林向我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彩云自愿作为担保人。2013年7月15日被告史小林又向我借款305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史小林又向我借款6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彩云向我借款100万元,被告史小林作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为凭证。后经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都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一、立即偿还我借款290500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彩云答辩称,对史小林2013年7月15日与2014年3月15日的两笔借款是史小林的个人行为,我不知情,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我确实去了,并给史小林做了担保,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我并没有借,该借款并不存在,我不予认可。

被告史小林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史小林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及担保书各一份、及二被告的承诺书各一份。2、2013年7月15日史小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计305000元。3、2014年3月15日史小林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为600000元、转账交易单一份。4、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彩云出具的借据一份及王彩云的承诺书、史小林的担保书及承诺书、转款凭证,需说明转款凭证上的款是转给史小林了,但在转款凭证上有王彩云的签字认可。以上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5、结婚档案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三份借条(2013.7.26、2013.8.12、2013.12.17)共计80万元借款,证明史小林还借丁永富80万元。

被告王彩云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借据、王彩云的承诺书、转款凭证真实性均有异议,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借款。对于证据6,不认可,原告起诉时并不包括这80万元借款,如果史小林还了,应将条据抽走。

被告王彩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两份及银行小票13张,部分条据由于保管不当丢失。证明史小林每月均给原告打钱,还有利息,也有本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共偿还了955000元,在小票上都有显示,后来由于会计不干,换人后有些小票就丢失了,但银行往来查不出对方账号,有的款是通过我儿子史鹏飞的卡打的。史小林得病前,我问他,他说他还给原告打了一笔10万、一笔20万,但现在没有小票。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史鹏飞给原告汇款的凭证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史小林给原告汇款的凭证无异议,但并非归还借款,因为此几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对对账单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不显示汇入账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的银行卡往来明细。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史鹏飞与丁永富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另史小林与丁永富之间的汇款是偿还我方的利息,及偿还我方案外80万元的借款。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往来明细,可以认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并未对于案外的80万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史小林银行卡往来明细及史小林的银行转账小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明细及票据,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史小林与王彩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史小林向原告丁永富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被告王彩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及承诺书。2013年7月15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史小林又分两次分别向丁永富借款305000元(月息2分)、6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彩云向原告丁永富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史小林向丁永富出具担保及承诺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丁永富与史小林农业银行卡往来明细显示,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史小林陆续向原告丁永富汇款99.7万元(具体明细附后)。经本院核实,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467365元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0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与史小林农行卡之间往来明细可以确认,被告史小林向原告偿还了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97000元。另关于被告提出的史鹏飞的汇款能否作为史小林的还款问题,从本院调取的丁永富与史鹏飞农业银行卡往来明细,可以看出丁永富与史鹏飞之间银行交易频繁,丁永富同时也在不断向史鹏飞的卡上进行转账交易,且数额大于史鹏飞转账交易,本院不能以此认定史鹏飞的汇款系用于偿还二被告的2905000元借款。被告王彩云与史小林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互相作为部分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于余欠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过高,对于超出借款2467365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小林、王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永富借款2467365元;

二、驳回原告丁永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643元、二被告负担3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灵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