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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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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喀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富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上海喀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富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良,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喀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富享彩印包

(2015)武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上海喀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富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良,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喀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富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喀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富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UV上光油、水性高耐磨光油,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经核算合计金额103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应尽义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7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103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款支付方式等。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出货单两份、货物运输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和告签订订购合同在原告处购买UV上光油和水性高耐磨光油,合同约定UV上光油数量1500公斤,单价32.5元/公斤,水性高耐磨光油数量1000公斤,单价22.5元/公斤,合计金额共计7125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上海川连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于2014年1月16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订购合同,在原告处购买UV上光油1000公斤,单价32.5元/公斤,计款32500元。原告于2月10日向被告发货,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被告两次购货,均未支付货款,共欠货款10375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就双方纠纷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UV上光油和水性高耐磨光油,并签订订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给付货款10375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属于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利率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无法就合同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故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应视为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即按照货款103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富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喀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103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焦作市富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国平